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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技术合作合同(外资企业三方协议)

本文导读目录:

和国外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公开办事程序指南

一、立项审批

主办单位:省计委、省经贸委

(一)立项审批的分工

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基建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需国家平衡的重要产品布点项目由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属于中外合资、合作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国家经贸委。

(二)审批权限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资金、能源、交通、供水、外汇等不能平衡的项目由省计委、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根据立项审批的分工,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限制乙类项目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令第5号)执行。

(三)审批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中外双方签订了意向或协议书之后,由中方申报项目建议书,得到批准后,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的审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工作时间为7个工作日。

二、合同、章程的审批

主办单位:省外经贸厅

(一)审批合同、章程须提交的书面材料

1、合同、章程及其附件(外资企业只提供章程及其附件);

2、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外资企业只提供章程及其附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中、外方营业执照和资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或委托书;

5、双方签署的意向书及协议书;

6、国家规定的出中配许可证产品。需有国家外贸部的年出口规模批件;

7、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 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8、合营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申请报告。

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三、工商管理

主办单位:省工商局

1、名称登记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名称登记申请报告。

(2)合资、合作企业提供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外资企业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格式表。

(3)合营各方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其中中方营业执照副本的影印件须加盖原登记机关登高专用章;投资外方为个人世间,则应提交外方投资人身分证明。

(4)填写名称登记表。

名称登记的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2、开业登记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表;

(2)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原件;

(3)合资、合作企业提供合同、章程及其批复文件,外资企业提交章程;

(4)合资、合作企业提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外资企业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格式表;

(5)由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合营各方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7)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聘书;

(8)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开业登记的人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四、外商投资企业日常管理

主办单位:省外贸厅

(一)产品出中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批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产品出口企业

(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外销协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先进技术企业

(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技术转让协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历报告;

(4)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报告;

(5)国际及国家有关高新技术证明和奖励证明材料。

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审批进出口额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的审批

(1)经市外经贸委(局)盖章同意的申请表;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设备和物料清单;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2、审批出口商品配额和出口登记商品证明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经市面上外经贸委(局)盖章同意的申请表;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外销协议;

(3)批准出口规模的文件;

(4)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验资报告。

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五、土地管理

主办单位:省土地局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根据不同的用地性质,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划拨;

3、土地使用权出租;

4、土地使用权转让;

5、其它。

外商投资企业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得出租、抵压和转让。

(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0.2公顷耕地或者667平方米以下菜地,0.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2、1公顷耕地或者667平方米以下菜地,1.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3、1.3公顷耕地或者0.3公顷以下菜地,2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会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审批;

4、66.7公顷耕地、菜地,133.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5、66.7公顷耕地、菜地,133.3公顷以上其他土地,报国务院审批。

(三)审批程序

1、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土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

2、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国家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国家鼓励的项目用地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办理土地审批的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办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审批的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六、劳动管理

主办单位:省劳动厅

(一)招聘职工

1、企业从本市(县)内城镇人口中招聘职工,可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确定招聘对象后,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到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业部门办理有关招聘手续。

2、企业从外市和外省城镇人中中招聘职工。须经本市(不含县级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企业从当地农村招工,应向市(不含县级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企业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由市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5、企业招聘外国人员及境外人员,须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申请报告及拟招用人员护照、健康检察证明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填写申请表,大连市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市面上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6、企业跨市招用农村劳动力,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工作时限为3作日。

(二)劳动合同管理

1、企业用工应有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文本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

(2)用人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书和《工农业执照》副本;

(3)劳动者身分证明;

(4)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厂规厂纪。

劳动合同鉴证的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

七、税务管理

主办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一)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分税制规定到国税、地税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企业税务登记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由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的税务登记申请书;

(2)由国家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成立企业批准文件或证书;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

(4)合资企业的协议、章程的合同(副本);

(5)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6)其它有关证件。

2、变更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变企业名称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范围、迁移、改组、转产、合并、注册资本变更或转让及其他原因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的工作时间限为3天。

3、注销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理税款、缴销发货票、完税证明和对企业清算所得征税以后,核准纳税人的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记的工作时限为7天。

(二)纳税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人报关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延期申报或报送。

八、国家外汇管理

主办单位:省外汇管理局

1、外汇登记。凡新建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0天日内,须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1)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对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经外汇管理局审核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2、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内容,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1)对外经贸部门变更名称批复文件;

(2)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3)公司董事会决议;

(4)原《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3、注销登记。对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部门对开户银行下达《撤销外炬帐户通知书》,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办理外汇注销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二)开设外汇帐户

1、外商投资企业可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2、凡未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在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三)外汇收支审批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秤经营的对外会汇,可持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对外支付的合同及有关凭证,直接到外汇部门指定银行办理正常的外汇支付合同及有关凭证,直到外汇部门指定银行办理正常的外汇支付,无上述凭证需对外支付的,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

2、外商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获利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外汇管理体制部门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去付,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外汇市场购买。

(四)外债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勤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总门提供的核准件和《外债登记证》。

2、实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本付息时,开户银凭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核准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

(五)依法停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将所分得的资金汇出境外,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后,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九、海关办事程序

主办单位:主管海关

(一)企业注册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企业报关注册登陆记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供章程)(正本);

(4)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对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复文件。

2、填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经海关批准后发经《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3、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验资后一个月内向海关提交验资报告。

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进出口征免税审批

1、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办理征免税,须提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

(2)进口货物箱单、发票。

2、经海关批发后发给《免征税证明》。

办理进口设备征免手续的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按规定需报海关总署批的除外)。

(三)进出口货物报关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填写外商投资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1)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

(2)发票;

(3)装箱单;

(4)《征免税证明》;

(5)按规定应提交《进出口商品许可证》或其他进出口批准证明的商品,应提交《进出口商品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文件。进出口货物报关的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四)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时,应在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1)外经贸部门的批件;

(2)贸易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

2、海关核准后,按合同数、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由企业向主管海关年在地中国银行分(支)

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

3、海关凭《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企业《加工贸易登记手册》。

4、企业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注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由企业向主管海关年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5、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

6、对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式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海关对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登记的工作时限为3工作日。

十、商品检验

主办单位: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商检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接受报验;二、抽样;三、检验监定;四、签发证书。

(一)出口商品报验手续

1、企业填写出口报验单。每份申请单只限填报一批商品,并加盖报验单位公章(或附送单位介绍信)。

2、出口报验时应提供的单据:报验人提供合同和信用证,其他单据有外贸合同补充协议、信用证更改书或更改电函、凭样成交的样品、工厂检验合格单,包括质量码单、卫生注册证书或编号、质量许可证或编号、包装性能、鉴定合格单、预验结果单,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附产地商检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等。

办理出口商品检验的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进口商品报检手续

1、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2、提供的单据和资料:报检人应提供合同规定、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根据申请的项目不同,还应提供下列单据和资料:品质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标准样品、货物清单、重量码单、成交样品、陆运商务登记、空运事故登记、海事报告、进口质量许可证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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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 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供方或者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或者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等(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除外);

(四)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五)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他技术引进合同。第三条 没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引进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并出具委托书。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规定办理。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及其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授 权审批机关)。第六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主管机关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同级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如果该项技术引进合同系委托跨地区的其他公司对外签订的,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由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批准后,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将合同批准证书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备案。但是,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的公司(不包括北京市属公司)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经贸部审批;其他的分别由授权审批机关审批。第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应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引进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

(四)引进技术的保密义务,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

(五)价款或者报酬总价和各分项价格,以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附件资料,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技术引进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 涉及在中国取得专利或者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写明有关专利号或者专利申请号、商标注册号和附具商标式样。属于专利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备案;属于商标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和外商独资公司签定合同,对方只签英文合同,不签中文合同,这样在中国是有效的合同吗?

我的理解如下:

合同法是没有规定说一定要签订中文合同和以中文合同为准的。如果在该英文合同上明确表明只以英文合同为准,那么如果发生争议,确实只能以英文为准。

但是我不太理解的是,签订合同应该是双方地位平等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但是看你的叙述就象在签不平等条约一样。我建议你慎重地考虑这个合同,你完全有权利和立场要求对方签订中文合同甚至以中文合同为准,这是对你自身利益的保护。

以下是一些法律条款,供你参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主管机关。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在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工作(市经贸委和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审批机构)。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以下简称合同、章程)的起草和签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四条 向审批机构报送合同、章程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证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经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包括附件)、章程;

(四)合营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董事简历;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第五条 审批合同、章程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我市经济发展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明确,是否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合同、章程是否依法成立。第六条 审批机构在第四条所列文件资料齐全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批准或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合同、章程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到批准证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合营对象、董事会的组成、法定地址等合同、章程的重要内容变更,应经原审批机构审批,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资、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满,或在经营期内出现法律或合同、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需要解散时,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合同、章程审批,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活动的需要,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 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 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第三条 签订涉外经济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第四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五条 合同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

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第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身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从订立时起即无效。 但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归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第七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中所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附件,以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函电、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或电传达成的贸易协议,如双方不要求签订确认书,该协议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第八条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签合同。代理人依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行使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失后的代理活动无效。但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则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书履行义务或由于代理活动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证件供对方审查:

(一) 所在国或所在地政府登记注册的合法证件副本或影印件;

(二) 公司、企业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 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担保证书;

(四) 公司、企业对其签约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第十条ⅲ委托代理必须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

委托书或代理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代理事项、权限、有效期限和委托或代理的日期,并由委托人或主管机关签名、盖章。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期限的条件。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供担保。担保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 定金或履约保证金。

(二) 财产抵押担保。

(三) 银行担保。

(四) 公司或企业担保。

(五) 其他担保。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履行。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合同履行后,定金或保证金应当返还,或者抵作应付款项。

给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或保证金。接受定金或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第十五条 合资经营合同是特区方与客商共同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书面协议,合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亏损,并承担有限责任。此类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合资各方的名称(姓名)、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定代

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 合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宗旨、土地使用面积、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 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处理出资数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 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五) 原材料购买及产品销售方式;

(六) 合资企业的建设进度以及合资各方在筹备、建造、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责任;

(七) 合资经营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期满后的财产归属;

(八) 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 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 董事会的组成、任期及职责;

(十一) 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聘用办法,人员组成及其职责、权限;

(十二) 利润或亏损的分配及有限责任;

(十三) 担保及违约责任;

(十四) 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五) 签订的地点和日期;

(十六) 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评论列表:
  •  语酌绾痞
     发布于 2022-06-19 15:37:39  回复该评论
  • (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外销协议;(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先进技术企业(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技术转让协议;(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历
  •  晴枙囤梦
     发布于 2022-06-19 18:51:51  回复该评论
  • 的事项。技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嘻友听茶
     发布于 2022-06-19 12:11:34  回复该评论
  •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在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三)外汇收支审批程序1、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秤经营的对外会汇,可持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对外支付的合同及有关凭证,直接到外汇部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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