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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企业名单,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他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材料。生产企业应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库存量、产品成本、出厂价格、产值、利润等清单,销售单位要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的起始日期、进货价、销售价、营业额、利润以及无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上述材料应在限期内由被查处单位或个人同时送交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经销单位或个人的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进行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亦应按本细则第十三、第十四条进行处罚。停产整顿后,发证部门应允许其提出取证申请。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由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可暂不以无证论处。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者,其出售收入全部没收,并令其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品种的经营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内设置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所组成的组织。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章 复议管辖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局管辖。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三章 复议机构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复议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的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民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讲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经营秘密或者其他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递交复议申请书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
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向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以下简称“三表”)是指与水、电、气经营部门直接或间接结算费用的“三表”。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装新装上述“三表”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结算用总表和在用的“三表”按原有的有关规定强制检定,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新装“三表”的强制检定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我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领取《新装民用三表强制检定表》,申报各类表的规格型号及数量 。市技术监督局核实建设 、施工单位申报检定的“三表”的规格型号、安装数、检定数后,依法指定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检定机构分别实施强制检定。
我市八县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当地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申请。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安排检定的,由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市技术监督局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第六条 没有办理强制检定“三表”手续的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工程验收,不予通电、通气、通水。第七条 承担“三表”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强制检定工作。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证并加盖检定合格印章;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第八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销售单位应向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第九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应加强目前在使用的“三表”中用于结算的总表的检查管理,由于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计量纠纷,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和裁定。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拆除已安装的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
2、没收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表”;
3、并处罚款;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日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