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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标准是什么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 布
前 言
为规范水路散装粮食运输损耗,提高水路运输的服务质量,降低散装粮食的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提出。
本标准由************批准。
本标准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上海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交通部水运司、广州港集团公司、中海(集团)公司、中远(集团)总公司、国家粮食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凌国强、陈正才、丁国堂。
引 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经营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方向转变,散装粮食运输损耗引起了司法、运输和货主部门的高度重视,正确反映运输装卸过程中所出现的损耗,如何合理地确定其运输损耗,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制定散装粮食运输合理损耗国标已迫在眉捷,也是改进货运服务质量管理的重要标志之一。
水路散装粮食运输损耗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散装粮食在装卸、储运过程中合理的损耗基本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水路散装粮食装卸、储存、运输、损耗。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3561. 1—91 港口连续装卸设备安全规程——散粮筒仓系统
JJG56588 散粮电子量称
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条约
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修改的海牙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水路运输
在江河、湖泊、海洋等水域使用船舶、排筏或其他浮运工具载运货物的运输方式,水运具有运载能力大、运输成本低、能耗少、投资省、生产率高等经济技术特点。
3.2
散装粮食
系指没有包装的粮食:主要有小麦、大麦、黄豆、玉米,其具有散装性、多孔性、吸附性、呼吸性、自热性。在交接中是以一批货物有多少吨来计算。
3.3
运输损耗
3.3.1 散粮货物重量在运输、装卸中前与后的差异
3.3.2 散粮货物质量在运输、装卸中非人为因素的变化
散粮在整个运输、装卸、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受到本身性质、(水份减量等)自然条件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零星、撒落、溢渗、漏失、飞扬、磅差;水尺公估的误差;杂质自然减量;衡器计量的允差等所产生的损耗。
3.4
散粮自然减量
又称散粮自然损耗。散粮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因本身性质,港口和航线上的自然条件以及技术水平的限制,而产生的数量上非人为的,不可避免的减少。
3.5
运输损耗核定
散粮每经过一次装卸作业(过程)或转换运输工具(过程)都应计算一次。
4 总则
4.1 规定
散装粮食运输损耗系指:从发货方集拼港(站)开始到收货方将货提讫港(站)整个运输过程,包括准备货位、卸车、堆垛、拆垛、装车、拖运、装船、水尺监定、航行、卸船、水尺监定、进场(筒仓) — 灌包 — 交付这些作业环节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零星抛撒、标准以内的水份减量、磅差、杂质自然减量、衡器计量的允差以及水尺公估的误差等。散粮每经一次装卸作业和转换运输工具,就应按规定计算损耗。
4.2 起运港
散粮进港(站)时,受理港(站)的库场应满足保存散粮基本条件。
4.3 发货方
4.3.1 发货方应提供散粮含水量及其可含水量极限证书。
4.3.2 在散装单元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散粮单元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表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4.3.3 发货人在进港装货前应及早向港(站)及船长或其代表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实施为此种货物适当堆垛和安全装运可能是必需的预防资料并加以确认。
4.4 承运船舶
4.4.1 受载船舶,要适航、适货,应根据货物要求做到清洁、干燥、无味、无虫、无漏。
4.4.2 受载船舶应有关于货物积载系数,落实平舱措施以及船舶稳性要求。
4.4.3 受载船舶航行途中应注意通风防止汗湿、水湿。
4.5 卸货港
散粮卸船进港后应满足散粮进场(筒仓)、储存、灌包、运输、交付等基本条件。
4.6 运输损耗
散粮在整个运输、装卸、储存过程中,鉴于水路散粮运输目前状况,结合货主以及各地港、航单位具体情况,散粮运输(装卸)损耗规定见表1。
表1
运 输 方 式 品 名 0—800海里 800海里以上
水路航运(含水尺交接) 散 粮 0.30(%) 0.40(%)
港口作业方式 散 粮 作业过程 作业过程
装货工艺 袋 粮 割 包 散 粮 卡车—船边-装船-0.85(%)外挡—装船—0.20(%) 外挡—装船—0.20(%)里挡—装船—0.85(%)
集装箱装船 散 粮 集卡-船边-装船-0.15(%) 集卡-船边-装船-0.15(%)
卸货工艺 抓斗-皮带机(车) 散 粮 (里档过驳)0.95(%)(车进库)0.45(%) (车进库)0.45(%)(里档过驳)0.95(%)
吸管进筒仓 散 粮 0.15(%) 0.15(%)
筒仓 - 灌包 散 粮 0.40(%) 0.40(%)
抓斗外挡过驳 散 粮 0.40(%) 0.40(%)
港 内 道 路 袋 粮 (0-5公里)0.02(%) (5公里以上)0.025(%)
港内储存(集并或出货) 散(袋)粮 (1-15天)0.18(%) (16天以上)0.36(%)
4.6.1 全程是单一运输方式(水路)运输的,每增加一次中途换装或过驳的增加0.1%的损耗。
4.6.2 水陆联运的,全程按铁路运输损耗计算。
4.6.3 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在未集货进港前或提离港站后的损耗率按国家规定分系统内向主管部门报耗。
4.6.4 计算运输损耗的规定
4.6.4.1 每一份(提单)作为一个计算单位。
4.6.4.2 装卸、运输、储存过程各类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得混作损耗处理。
4.6.5 运输(装卸)损耗的负担
4.6.5.1 发(收)货单位应将运输(装卸)的损耗定额列入购销合同中。
4.6.5.2 认真执行港、航交接制度,分清责任,损耗发生区段应按实核算。
4.6.5.3 发生损耗的区段,应认真总结寻找产生原因杜绝扩大损耗的发生。
4.6.5.4 超出损耗标准以外的损耗应分清责任,落实责任区段。
4.7 计量
4.7.1 发运、装卸、航运、接收单位应加强磅称、计量管理,所有磅称,计量(水尺)都应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标准、计量法规。
4.7.2 计量称损耗,应认真审查,做到凭证齐全,数字准确,手续完备。
4.7.3 未发生损耗和实际损耗未超过损耗标准的,按实核计。
5 装卸、运输和储存
5.1 装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散粮装卸的规定执行。
5.2 储存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内贸易部散粮储存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3 运输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联合国散粮运输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第八条 鼓励节约用粮,倡导健康消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九条 粮食经营是指企业和其他经营主体从事的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第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定期向收购地县级粮食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
(二)使用的原粮和副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三)使用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国家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系列产品的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使用说明书、包装、 运输及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本公司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辆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8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随后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589道 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T 13306标牌
GB/T 4606道路车辆 半挂车牵引座50号牵引销的基本尺寸和安装、互换性尺寸GB4785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 件
GB 11567汽车和挂车 侧面防护要求,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
GB/T 13872货 运挂车产品质量检查试验规程
GB/T 13873道路车辆 货运挂车试验方法
GB/T 18411道路车辆 产品标牌
JB/T 5943
工程机械焊接件通用技术条件
QC/T 252
专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
QC/T 484
汽车油漆涂层.
QCn 29035汽车 钢板弹簧技术条件
JTT 475
挂车车轴车辆识别代号管
理办法(试行)
3.2产品基本参数
3.2. 1半挂车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时,半挂汽车列车的基本参数应符合附录A表A.1的规定,与其它牵引车组成半挂车列车时也应符合GB1589中相应的规定。
3. 2.2厢式运输半挂车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时,厢式运输半挂汽车列车的基本参数应符合附录A表A.2的规定,与其它牵引车组成厢式运输半挂车列车时也应符合GB1589的规定。
3.2. 3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时,集装箱运输半挂汽车列车的基本参数应符合附录A表A.3的规定,与其它牵引车组成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列车时也应符合GB1589的规定。
3.2. 4自卸半挂车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时,自卸半挂汽车列车的基本参数应符合附录A表A.4的规定,与其它牵引车组成自卸运输半挂车列车时也应符合GB1589的规定。
4技术要求
4.1整车要求
4.1. 1外购件必须有合格证,验收合格后方可装配。
4. 1. 2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和牵引车组成汽车列车时,集装箱运输半挂汽车列车的基本参数应符合表1的规定。4.1.3所有零部件按图样和技术文件要求制造,装配合格安全,润滑油(脂)按规定加注且与牵引车一4. 1.4所有螺栓、螺母装配前应进行镀锌或发蓝。装配时,应按规定力矩拧紧,不得有松动现象,应符合JB3677的规定。.
4.1.5半挂车前部应具有支承装置。支承装置升降灵活,升起后最低点离地高度不小于350mm。
4.1.6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的规定。
4.1.7半挂车电线穿过金属孔时应安装橡胶套,电线用线卡固定。
4.19坐挂左下部西利及后品下方应有防护基置。4.1.11半挂车牵引销轴线对车架纵向中心平面的对称度公差为5mm,半挂车与轴横向对称中心(以最外侧左、右轮胎宽度方向中心线为准),对车架纵向中心平面的对称度公差为10mm。
4.1.12半挂车与其他牵引车组成半挂汽车列车时其外廓尺寸、轴荷应符合GB1589的有关规定。
4制区及制性
4.2.1半挂车应装有由牵引车驾驶操纵的常用制动、应急制动和驻车制动系统。
4.2.2汽车列车运行时,半挂车一旦脱离牵引车时,制动系统应使半挂车能自行制动。
4.2.3半挂车的气制动传动装置应采用双管路结构。
4.2.4与牵引车连接的气制动接头应符合GB1359的规定。
4.2.5半挂车的储气罐的额定气压为637-735kPao
国家规定粮食运输损耗是多少求解
国家明文规定,收交损耗依粮食收交之次数而定,每次之损耗率,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仓储在一月以上,或经过运输已报有仓储或运输损耗者,不得另行列报收交损耗。
拓展资料:
粮食运输的定额损耗,即合理损耗,是指粮食从销售方的最后发粮点到采购方的最初收试点之间运输过程中,由于零星抛撒、扦样消耗、灰尘等细小杂质的消失等因素,产生的必然减量。
粮食运输损耗定额的计算公式:运输损耗定额=发运数量x运输损耗率定额。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予以公示,并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
(四)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
(五)接受人民政府委托收购粮食。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省外到本省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到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收购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歧视。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登记后,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二)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营销人员熟悉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四)营销成品粮的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安全储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对粮食虫害和霉菌进行防治、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和销售;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储粮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工作;
(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系统自有车、船的管理,做到安全、优质、高产、低耗,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完成粮油运输任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系统车、船管理,是指对全国粮食部门自备的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船舶等实施行业性和经营性管理。第三条 粮食部门自有车、船的主要任务是:
(一) 保证完成国家粮油运输计划和粮食部门各种物资运输任务;
(二) 在抢险救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 对交通支线、难运点的粮油运输坚持优先服务;
(四) 参与社会物资运输,为搞活商品流通服务。第四条 车、船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懂业务、善管理,廉政高效的领导班子;建设一支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好,作风正派、纪律严明、服务周到的职工队伍。第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油运输任务,合理组建粮油运输企业。计划内粮油源要纳入统一的计划管理,首先满足粮油运输企业任务。第二章 行业管理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设车、船管理机构,一般以三至五人为宜,车船数量较少的边远省区可设二人;地(市)级设置专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各级车、船管理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七条 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 综合申请车、船、配件、维修钢、木材的供应计划;
(三) 协助企业解决资金、燃料等困难;
(四)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五) 交流推广企业改革、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
(六) 督促检查企业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七) 指导企业上等升级;
(八) 保障车、船折旧费和大修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九) 组织车、船普查;
(十) 及时汇总报送各种统计报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八条 经营管理由企业负责。县(市)粮食局或厂、库、站凡有五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载重吨位以上的,均应组建粮油运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四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吨位(含二十个吨位)以下的,也要加强管理,实行单车核算,不得放任自流。
在同一县(市)区哉内以组建一个粮油运输企业为宜,其它车辆可适当归并。第九条 粮油运输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汽车运输企业的人员编制,应为车均二点五人,取多不超过三人。船舶运输
企业的编员定额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配备。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系统内分散车、船的发展。分散车、船不能参加粮油物资的营业性运输。第十一条 粮油运输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组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特点进行设置和确定。企业应服从主管局的领导,业务上归口粮食储(调)运部门。第十三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要加强维修,计划更新。凡需调拨或转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批准。第十四条 凡遇战备支前、救灾抢险等紧急调运任务时,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有权随时调动所属各单位的车、船。第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坚持“双增双节”,以运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第十六条 配件、油料、轮胎等的管理,必须专人负责,摸清消耗规律,本着保证需要,压缩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做好筹措供应工作。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定额管理。对各项定额和升级指标等都要有考核评比的依据。第十八条 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搞好劳动、设备、信息、计量、检测、环保、档案、班组建设等项管理基础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第十九条 对不能很好地完成运输任务,连年亏损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上级车管部门要组织整顿,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改组或撤换。第四章 技术管理第二十条 对车辆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对船舶的技术管理的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